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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舉行之第一二八七次會議中,就行政院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相關條文,於該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發生疑義;又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提名權及總統之任命權,與立法院行使職權,及行政院適用前述之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相關法規

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53、56 條(36.12.25)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3 條(94.06.10)
3. 訴願法 第 80 條(89.06.14)
4.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8 條(94.12.28)
5. 公務員懲戒法 第 4 條(74.05.03)
6.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7.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4、16 條(94.11.09)


解釋要旨

1.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同條第三項及同條第四項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3.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
4.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本號釋字重點提示

一、茲就本號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重點整理如下表:
要旨
內容
行政一體原則之意涵、在憲法上的落實
1.

行政一體原則之意涵:

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
2.行政一體原則在憲法上的落實:
 (1)憲法第五十三條:
  A.本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
  B.本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2)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本條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
獨立機關 vs. 行政一體性
1.行政一體性將遭受減損的情形
 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
2.承認獨立機關存在之主要目的
 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
3.獨立機關 vs. 行政一體性
 (1)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
 (2)行政院院長更迭時,獨立機關委員若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雖行政院院長因此無從重新任命獨立機關之委員,亦與責任政治無違。
 (3)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
獨立機關之設置應屬例外

獨立機關是否違憲之審查要點
1.獨立機關之存在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既然有所減損,其設置應屬例外。
2.設置獨立機關是否違憲之審查要點--綜合下列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致於違憲:
 (1)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
 (2)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
 (3)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
 (4)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
 (5)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
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與通傳會之間的關係
1.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2.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消極與積極意義
 (1)消極意義:
  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
 (2)積極意義:
  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3.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 vs. 通傳會的設置
 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
權力分立原則之意涵解析
1.權力分立原則之意義
 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2.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
 (1) 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
 (2)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
 (3)不能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3.權力關係失衡情形舉例
 (1)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
 (2)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
4.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
按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而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通傳會之獨立性,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
立法院如何「合憲」的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
1.鑑於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因而有更強烈之要求。
2.立法權如欲進一步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以提昇人民對通傳會公正執法之信賴--只要該制衡設計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自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所許。
3.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立法者雖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以不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為限。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項牴觸責任政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項違憲的原因:
1.行政院院長僅能推薦十八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中之三位,審查階段對人事則完全無置喙餘地,並且受各政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名單所拘束,有義務予以提名,送請立法院同意,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選並有義務任命為通傳會委員,足見行政院所擁有者事實上僅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其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可謂業已幾近完全遭到剝奪。
2.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行政權依法就具體之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決定權,要屬當然,且是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
3.上開規定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就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除為憲法上責任政治原則所不許,並因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項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項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的原因:
1.上開規定只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明顯已逾越參與之界限,而與限制行政人事決定權之制衡功能有所扞格。
2.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本於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職權行使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則其所採手段是否與上開目的相符,即不無疑義。
3.立法者如何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固有立法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建制理應朝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然上開規定卻反其道而行,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賦予其依席次比例推薦及導致實質提名通傳會委員之特殊地位,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
4.是上開規定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亦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
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正、副主任委員由通傳會委員互選,並由行政院院長任命--與憲法第56條無違
1.通傳會根據其組織編制,其層級固相當於部會等二級機關,惟通傳會既屬獨立機關性質,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委員之任期亦有法律規定,毋須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為強調專業性,委員並有資格限制,凡此均與層級指揮監督體系下之行政院所屬一般部會難以相提並論
2.故即使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正、副主任委員則由委員互選,再由行政院院長任命,雖與憲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有間,尚難逕執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指摘之,蓋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並不及於獨立機關。
3.只要行政院對於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未遭實質剝奪,即使正、副主任委員係由委員互選,亦不致有違反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之虞。
4.通傳會為獨立機關,性質既有別於一般部會,則憲法第五十六條關於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自不因允許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通傳會委員之選任而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仍有得提起訴願之權利,並未違憲
1.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仍有得提起訴願之權利,其屬一種特別救濟規定,雖對法安定性之維護有所不周,惟其尚未逾越憲法所可容許之範疇。
2.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
3.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4.得適用本規定之人民,雖較其他受不利行政處分之一般人民享有較多之行政救濟機會,惟因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5.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要否撤銷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


二、茲就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之重點,整理歸納如下表:

要旨
內容
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原則
1.何謂「一定之決定權限」,多數意見雖未進一步闡明,但至少可以確定一點,即決定權限必須是存在的,不能夠沒有,否則就不是「一定之決定權限」。因此,人事決定權限如被剝奪殆盡,其碰觸底線,自無疑義。由於系爭規定將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業已明顯碰觸底線,是多數意見縱使未詳細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即認定其違反責任政治,自仍可支持。蓋就本件而言,毋庸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之意義,即可獲致答案,等未來有相關案件再行具化其內涵即可。
2.惟本席不認為任期制度當然違憲(註1) ,只要搭配交錯任期制度之設計,使新行政院院長至少仍保有選任部分委員的機會,再加上免職權的賦予---即使是一定條件限制下的免職權---,使行政院院長仍保有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足以認定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仍存在著最起碼之實質的人事聯繫,即非無認定合憲之可能。
3.鬆動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人的任免,若碰觸底線,如前述,固隨即構成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當然違反。惟即使未至碰觸底線,亦不表示當然為憲法所許,蓋鬆動對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對人的任免,既然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所減損,若無其他搭配之補強設計,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仍難為憲法所容。且即使獨立機關可能合憲,其設置當亦僅屬例外,若漫無標準,任由立法者設置獨立機關,行政院終有遭到徹底架空的一天。
4.重要的人事任免從來是憲法問題,而不是無關於憲法的枝節性、技術性問題,否則憲法毋庸為憲法機關及部會首長的人事組成自為規範,朝野、行政與立法兩權之間也不會屢次為獨立機關的人事任命權歸屬激烈爭執,並掀起憲法爭訟,如真調會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是,美國有多樁因獨立行政管制委員會委員之任免產生憲法爭訟,最高法院並在Buckley v. Valeo一案宣告國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五位委員當中的三位委員,侵犯總統人事權而構成違憲(註2) ,亦為適例。要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課予行政院的政治責任沒有例外,任務本身的特殊性充其量只能證成設置獨立機關的必要性,但不能證成獨立機關得脫免於責任政治之要求,進而切斷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間之所有人事與事務監督的臍帶聯繫。將獨立奉為至高無上圭臬,企圖建構一個人事任免與職權行使都完完全全獨立於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之獨立機關,既不符憲法,也不切實際。
【爭議問題】
1.獨立機關的正當性基礎來自任務本身,是只要任務本身之特殊性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並進一步符合法律保留,預算經國會審議,再加上程序透明義務,促進公眾與輿論等外部監督,獨立本身就為憲法所許可。獨立既為憲法所許,就不能因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之最高性發生動搖,行政院不能為獨立機關負責,而指摘獨立機關之建制違反責任政治。倘一方面承認獨立機關之建制,另方面卻又要求責任政治,則是悖論。且只要獨立本身沒有違憲之虞,獨立機關構成員產生的方式,就只有合不合目的,而沒有合不合憲的問題?!
2.立法者如果有權設置獨立機關,自有權規定其人事選任方式;獨立本身這種重度行為都為憲法所允許了,更何況人事選任這種技術性的輕度行為。既然行政院無須為獨立機關負責,則剝奪其對獨立機關人事之選任權,使獨立機關能更獨立於行政院之控制與影響,就不能以違反責任政治指摘之?!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只要獨立機關行使的是行政權,就不可能沒有政治責任問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根據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設計,很難想像會有例外。如果行政院無須為獨立機關施政負責,就表示獨立機關至少也應跳過行政院,由自己直接對立法院負責。惟倘使國會立法設置獨立機關,並讓獨立機關直接對國會負責,即意謂國會經由立法,將執行法律之權力,置於只向國會自己負責之獨立機關官員,其結果與國會執行法律無異,而職司立法之國會,竟兼掌法律之執行,其侵犯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至為顯然。是既然基於權力分立,通傳會「不能」跳過行政院,由自己直接對立法院負責,則如果還堅持行政院「無須」為通傳會負責,勢將使政治責任無所歸屬,而通傳會淪為責任政治化外之地,自難為憲法所容。
2.如果人事組成真的只是合不合目的之技術性輕度問題,貫徹獨立才是要務,即表示為了賦予獨立機關最大程度之獨立性,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對獨立機關的人事選任權剝奪至零,亦不可能違憲;循此脈絡推論下去,為了賦予獨立機關最大程度之獨立性,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對獨立機關的各種各類指揮監督權剝奪殆盡,也無違憲問題。此說如果成立,即與賦予獨立機關憲法機關之地位無異。立法者是否有權創設憲法機關,答案為何,應是明顯不過了。
3.重要的人事任免從來是憲法問題,而不是無關於憲法的枝節性、技術性問題,否則憲法毋庸為憲法機關及部會首長的人事組成自為規範,朝野、行政與立法兩權之間也不會屢次為獨立機關的人事任命權歸屬激烈爭執,並掀起憲法爭訟,如真調會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是,美國有多樁因獨立行政管制委員會委員之任免產生憲法爭訟,最高法院並在Buckley v. Valeo一案宣告國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五位委員當中的三位委員,侵犯總統人事權而構成違憲(註3) ,亦為適例。
4.要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課予行政院的政治責任沒有例外,任務本身的特殊性充其量只能證成設置獨立機關的必要性,但不能證成獨立機關得脫免於責任政治之要求,進而切斷與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間之所有人事與事務監督的臍帶聯繫。將獨立奉為至高無上圭臬,企圖建構一個人事任免與職權行使都完完全全獨立於被獨立對象之行政院之獨立機關,既不符憲法,也不切實際。
【爭議問題】
 為維護責任政治,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無須人事與事務監督的臍帶聯繫同時存在,只要任何其中一項聯繫存在,再搭配程序透明公開等配套措施,即為已足。在本件脈絡,論者當然是指只要有對事的監督存在,縱使切斷由任免建構出來的人事聯繫,亦無違於責任政治?!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責任政治原本是建構在對人與對事這兩條最重要聯繫的基礎上,現因獨立機關之建制,兩條聯繫同時削弱,業已使責任政治面臨嚴酷考驗,則切斷其中一條,只留下一條,留下來的這條微弱聯繫也不因另一條遭切斷而增加強度,弱上加弱,豈不更難以扛起政治責任?
2.兩條聯繫擇一存在的說法,如果可以支持的話,充其量也應該只有在大學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憲法所保障,並具有社團性質之公法組織有其適用,因其主要是由社員(構成員)所組成,決策階層基本上是由社員依民主原則由下而上所選出,除非有違法事由(例如不具備法定資格),否則國家監督機關只能接受、尊重,至多僅是作形式上之任命。
3.而獨立機關如通傳會者,沒有社員,不具相同條件,又何能妄言比附,也要求排除與上級機關的人事聯繫,並只接受有限度的對事監督?
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爭議問題】
人事權不屬於行政權的核心範圍,如果有人事權核心的話,則充其量只在於常任文官,不包括政務人員?!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稱人事權不屬行政權核心,無異於表示行政權可以完全沒有人事權,國會即使全面剝奪行政的人事權,或甚至全面接管,除非憲法別有明文規定,否則亦無違憲可言。換言之,是否剝奪,是否接管,純粹只是國會要不要,敢不敢,有沒有能力的問題,完全與憲法無涉。
2.然而,除非主張國會主權,國會優位,否則此說根據何在,令人不解。在沒詳細論證我國憲法是否真的預設國會主權或國會優位的價值判斷前,就逕行宣稱人事權不屬行政權核心,未免過於輕率。
3.本席不否認,剝奪最高行政首長之人事權,在內閣制國家是有此可能,並可能不構成違憲。蓋在內閣制國家,國會是唯一民選之憲法機關,因而有濃厚國會主權思維,內閣總理基本上不是人民直選,而是由國會選出,立法相對於行政,傳統上認為擁有較強之民主正當性,同時也因內閣總理與閣員原則上俱由國會議員擔任,行政、立法兩權不僅未截然劃分與對立,甚至一定程度之融合,是一般而言,立法對行政機關的人事有較大影響力,不僅有訂定資格、任期等一般條件之消極監督功能,甚且還承認其擁有積極建構功能(Kreation),所謂積極建構,以德國為例,指國會除了可根據憲法規定選舉聯邦總理與憲法法院法官,對若干不具憲法機關性質之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人事,只要其認為重要者,亦可透過立法,規定由國會直接任命,乃至直接推派國會議員擔任其構成員。是類似本件系爭規定,在內閣制國家確實不無解為合憲之可能。
4.然我國由於總統與立法院俱由人民直接選舉,具雙元民主特性,行政院固須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仍由總統直接任命,並無須立法院之同意,是行政權之民主正當性並非由立法權所從出,立法權亦不擁有比行政權更強之民主正當性,而獨攬所有國家重要事項,立法委員甚至被嚴格禁止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凡此,在在顯示我國行政、立法兩權乃平等並嚴格區分與對立,就此而言已與內閣制相去甚遠,是無論如何,至少可以確定的是,我國憲法並未建構一個國會至上或國會優位之憲政體制。既然不是國會至上或國會優位的憲政體制,自難援引內閣制國家之例為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辯護。
【爭議問題】
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固然不是內閣制,卻是法國式雙首長制,因此即使總統民選,只要國會多數與總統不屬同一政黨,整個體制就應換軌為內閣制,既然應換軌為內閣制,基於國會優位與國會至上,系爭規定即使完全剝奪行政對通傳會委員的人事權,自亦無違憲可言?!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硬要套法國第五共和憲政體制,來解釋我國憲法,而無視於兩國憲法有關權力分配規定尚有極大不同,憲政文化亦迥然有別,政經社文背景也有甚大差異等客觀現實因素,也未免太一廂情願。
2.且即使總統有任命國會多數黨所支持人選出任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義務,然雙元民主的基本體質沒變,國會畢竟不是唯一擁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的憲法機關,因此是否就真的該當於內閣制,國會一下子就變成可以主張國會至上、國會優位,而可以擁有以前沒有的人事權力,可以將行政院對獨立機關之人事權剝奪殆盡,或據為己有,亦非無可懷疑之處。
3.最後一點,本院釋字第五二0解釋已傳達少數政府並不違憲之訊息,是否任命多數黨擔任行政院院長,政治部門間有很大政治形成空間。職是,乞靈於一個外國的憲政體制,以為系爭規定的憲法爭議解套,尚不具說服力。
【爭議問題】
談權力分立,不能太過形式論,而一律禁止較新穎,也較合目的需要之制衡設計,如果根據功能論觀點,以寬容態度看系爭規定,仍非無合憲之可能?!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

此論點實屬對功能論之極大誤解。蓋功能論再怎樣容許權與權間之犬牙交錯,無論如何仍要求一權不能以犧牲其他權為代價,而擴張自己之權力,或破壞之權力之平衡。
2.何況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將行政院人事權實質剝奪殆盡,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為由,而認定違反權力分立,反而正是適用功能論之結果。
3.或者論者所理解的功能論是主張從功能最適觀點作權限之分配。然正是基於功能最適,歷來才會認為行政機關人事權應歸行政權所享有,立法權從其組成、決議方式、功能、專業等各方面觀點來看,都不宜也不應擁有行政之具體人事決定權。
4.且就本件而論,將最須要去政治化的通傳會委員之人事,交由政黨依其在立法院所佔席次比例實質決定,使通傳會委員之產生染上濃厚政治色彩,正恰好是功能最不適之典範。
【爭議問題】
根據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等以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而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屬條文所稱「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則系爭規定剝奪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自非無據?!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上述說法將人事選任定性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對照先前將人事權視為輕度行為的論調,已無法自圓其說。
2.就第六十三條之重要事項,須特別指出者,若配合與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等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規定,一併作體系觀察,實不難得知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立法院所得議決之重要事項,乃限於行政院因憲法之規定應主動提出供立法院議決之重要事項,
3.而本件通傳會委員之人事選任,憲法既無行政院應先行提交立法院議決之要求,自無援引第六十三條替立法院強渡關山之道理。
4.況在憲法未明文規定下,如允許立法院得援引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重要事項,自行經由立法,乃至單純決議決定何種行政人事屬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而逕將該人事權剝奪或據為己有,則國家憲政體制勢必嚴重往立法權傾斜,而使行政權淪為立法權之附庸,所謂「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也盡失意義。
5.在同一脈絡下,論者進一步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充當系爭規定合憲之佐證。然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的原因事實是不執行預算產生的憲法爭議,解釋文明白指出,「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
6.換言之,必需是重要事項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立法院才有參與決策之權。而本件所涉爭議既不是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立法院所作所為也非僅止於參與決策,而是將人事權完全剝奪,根本就超越「參與」之範圍,是援引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並不足為訓。
【爭議問題】
美、法、韓等雙元民主國家之例,謂就獨立機關之人事,美國固只允許國會行使同意權,法、韓卻允許國會分享通傳會委員之任命,足見權力分立沒有一定標準,不能作機械性操作,既然雙元民主國家的法國、韓國都允許國會分享部分通傳會委員之任命,則同為雙元民主國家的我國由立法院介入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即使將行政之人事權完全剝奪,亦非自始不許,而必然違反權力分立?!
【許宗力大法官對上述說法的回應】
1.法、韓只是部分委員由國會任命,與我國行政院之人事權完全被剝奪,已有所不同
2.法、韓通傳會之所以部分委員由國會任命,乃因有其自身的憲法規定脈絡可循所致,蓋其各自憲法均有由國會與行政權分享憲法法院人事任命權之例,是立法者參酌此一精神,就與憲法法院有相類似獨立性需求之通傳會委員之人事任命,也規定可由國會與行政權分享,或還有所本,如果兩國憲法沒有立法、行政分享憲法法院法官任命權之規定,而立法者仍就不具憲法機關性質之通傳會委員規定由國會可以分享任命權,相信不可能不會產生憲法爭議。
3.我國情形則當然與法、韓迥然有別,無論是大法官,或監察、考試委員,完全沒有與其相類,由立法權與行政權分享人事任命權之規定。
4.故效顰法、韓之例,試圖一步步證立國會對獨立機關人事不是當然沒有任命權,乃至國會獨攬或完全剝奪行政對獨立機關之人事權並不違反權力分立,未免過於牽強。
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通訊傳播自由意旨與民意政治
1.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還進一步加上各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之設計,基於政黨競爭,政黨勢必更有可能競相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更加親近,或對自己意識型態有更堅定信仰者出任。
2.不寧惟是,系爭規定還加上一道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程序,該審查委員會委員因同樣由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出任,根據相同理由,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令人難以客觀期待其會超越政黨利益而為通傳會委員之選任(註4) 。是經此高度政黨介入並高度政黨利益考量之選任程序,而最後能脫穎出線之通傳會委員,難免被分別烙上不同之政黨印記,即使具高度專業能力,即使確實超出政黨利益之考量,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碰到高度政治敏感爭議案件,亦不易令人民相信其執行職務沒有政黨意識之影響,而政治標籤化之作用既難揮別,所作成決定之信服度必然降低,此與通傳會之所以獨立乃是為了行使職權能獲得人民更多信賴之目的,明顯係背道而馳。
3.系爭規定既然無助,甚且反而有害於達成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影響,並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之目的,自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有所未符。
4.本件多數意見之所以對政黨依席次比例主導通傳會人事之系爭定宣告違憲,其實就是在指出危險,並消弭危險。今日不先阻絕危險,基於滑坡效應,未來所有須要去政治化,須要人民對其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的國家機關,無論是大法官、監察院、考試院,或是陸續即將建構成立的其他獨立機關,都有可能由政黨依席次比例決定其人事,然後國人會陸續看到綠色、藍色、橘色、棕色大法官、監委、考委等等。既然已預見到危險,實不容司法者坐視
5.在沒有一絕對優勢政黨存在之情形,由各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就已經不符合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若未來那一天有某政黨擁有超過七、八成席次之絕對優勢,則政黨之依席次比例介入,就極有可能造成通傳會完完全全由單一政黨控制之後果,只要有此可能性存在,系爭規定就很難脫免悖離「去政治化」之要求之指摘。
6.通傳會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政黨應退出媒體,卻又在監理媒體之通傳會的組成,邀來政黨積極介入,可謂無正當理由而造成法體系之破裂,就此而言,亦與憲法要求之體系正義明顯有違。
7.根據系爭通傳法第四條規定,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佔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之名單,有拘束行政院之效力。本席質疑者,該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既非由人民選出,亦非由公權力機關選任,而是完完全全由政黨推薦所組成,這種民間團體之決定竟可以拘束行政院之提名權,無異於欠缺民主正當性而行使公權力,其與民意政治有違,亦至為明顯。
立法院與多元人民團體可如何「參與」獨立機關人事之組成?
1.低度的參與,例如立法要求行政院任命具體之通傳會委員之前,應先徵詢立法院意見,立法院不贊同之人選,行政院如堅持任命,應說明理由,藉此加重行政院的政治責任。
2.比較高度的參與,則是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至於要以二分之一之普通多數決,抑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行使同意權,本席認為立法院也可自由斟酌。
3.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公視基金會模式也是可能的選項,例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普通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是。
4.想像上當然還有其他參與模式,只要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其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即可。
5.但不包括立法院分享若干席通傳會委員之任命權之法、韓模式。蓋參與之目的僅在於制衡行政院之任命權,而不是從行政院手上割掉幾席任命權,而據為己有。
6.如規定立法院得分享若干席次之任命權,即使僅止於一席,仍與立法院行使行政權無異,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7.本席個人則支持立法院得以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因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有更強烈之要求,而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應有助於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並提昇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註5)
8.況承認立法院擁有同意權,只要不剝奪行政院之提名權,就不至於造成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之狀況。然本席之所以支持立法院對通傳會委員得行使同意權,乃因有憲法所規定通訊傳播自由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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