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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王美女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為台灣地區人民雷俊男之合法配偶。王美女依法申請來台團聚獲准,但於入境時,境管人員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以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其按捺指紋。王美女深感羞辱,拒絕按捺指紋。境管人員即依相關規定廢止其來台團聚之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王美女與雷俊男認為此種「強制大陸人民按捺指紋」之規定侵犯隱私權與人格尊嚴,窮盡所有訴訟途徑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您是某大法官之助理,請依據大法官解釋之先例以及憲法學理,斟酌正反可能之見解後,撰寫初步意見說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是否合憲。

 


擬答
(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可能合憲之理由:
 
1.
系爭標的所限制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資訊權:
(1)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之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2)系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所限制者為強制按捺指紋,而指紋之公布與
  否,依照釋字第六○三號之意旨,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
  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資訊自主權。
  若欲對其限制,應由法律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
 
2.
限制系爭標的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屬國家權力之限制,並具有法律之授權,故形式上合憲。
 
3.
系爭標的應適用合理審查標準,而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並無違背: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所限制者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依照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一條之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故對於大陸人民之限制屬於憲法授予立法者之自由
  形成空間,應以合理審查標準檢視之。即政府措施之目的為追求正當(
  Legitimate)之利益,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連性(Rational Relationship)。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之目的為「邊境管制」,為極重要之政府利益,
  為了追蹤入境者的行蹤與身分,對大陸人民或外國人入境可以設置按捺指紋措
  施而容易辨識其身分。因此比戶籍法之規定更有正當性,故具有正當利益,而
  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正當關連性。
(3)另就比較法而言,美國對於外國人入境亦要求按指紋,迄今亦無受聯邦最高法
  院指摘其違憲,故亦無違憲之虞。
(4)綜上所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之限制規定,具有正當利益且目的與
  手段具關連性,因此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並無違背。
(二)
本文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應屬違憲,理由如下:
 
1.
系爭標的所限制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資訊權及第七條之平等權:
(1)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之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系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所限制者為強制
  按捺指紋,而指紋之公布與否,依照釋字第六○三號之意旨,指紋乃重要之個
  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屬於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稱之資訊自主權。若欲對其限制,應由法律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選擇性挑選特定「國家」人民,予以差別待遇,是
  一種以法律公開承認歧視性調查(discriminatory profiling)的措施。屬於憲法上
  之可疑分類,故應有違反第七條平等權之虞。但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
  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否
  使平等權僅限於我國人民?本文認為,應將「中華民國人民」解釋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人民」,且我國為「消弭種族歧視公約」之簽約國,故平等權之保
  障應不分國籍。
 
2.
限制系爭標的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屬國家權力之限制,並具有法律之授權,故形式上合憲。
 
3.
系爭標的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而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所違背:
(1)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是從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導出「按捺指紋涉及
  隱私權」的結論。故不被強捺指紋的權利應無分國界,而屬於普世人權。因此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無法導出使用合理審查標準之結論,而應依照釋
  字第六○三號之意旨,以嚴格審查標準檢視之。另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條之一雖然打擊範圍較小,然而其選擇性地挑選特定「國家」人民,予以差別
  待遇,是一種以法律公開承認歧視性調查(discriminatory profiling)的措施。因
  此除了侵犯隱私權外,還有牴觸平等原則之虞。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
  一應有優勢(Compelling)之利益,手段必需是「必要且侵害最小」(Necessary
  and Narrowly Tailored)。
(2)就目的而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未具體明定大陸人民留下的指紋,
  要作何用途,與釋字第六○三號認為戶籍法第八條沒有明定指紋資訊的特定使
  用目的相同。故不符合優勢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不符。
(3)而選擇性地挑選特定國家人民,其目的或許為邊境管制,但這個「使用目的」
  不是法律規定的,而是論者「幫立法者推想的」。故事實上此種可疑分類亦無
  理由,因此其目的亦未具有優勢利益,業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4)就比較法而言,美國雖亦要求外國人入境捺指紋,但首先,我國大法官對「捺
  指紋」應具備的法律要件,已經設定明確的憲法標準,其次,美國有關隱私與
  指紋資料庫的法律規範密度與精細度,遠遠超出兩岸關係條例與其子法。故以
  比較法論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合憲,理由並不充足。
(5)綜上所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之限制規定,並未具有優勢的政府利
  益,故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有所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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